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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与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
负责人刘淑娟,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菲,系该行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系该行信用卡专管员。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南丰县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诉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971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9月23日利息及滞纳金共22717.36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协议约定支付至清偿日止),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按领用协议约定计算(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累计费用+累计利息+超限部分+目前欠款本金总额乘以10%;最低还款额最低200元)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5元人民币,滞纳金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未清偿最低还款额时收取);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并声明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查同意后向其发放了龙卡信用卡,额度为5万元,卡号为48×××24,账单日为每月23日。领用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为陈某某,乙方为中国建设银行南丰支行:1、甲方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消费标准承担各项费用,乙方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甲方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项费用;2、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在甲方主卡贷记账户内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3、甲方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5元人民币;4、甲方使用信用卡在规定时间内提取现金(包括溢缴款)时,除乙方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12月3日开始,被告陆续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取现,截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该信用卡账户共欠款72688.36元,其中本金49971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2717.3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并声明已经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也应全面遵守领用协议的约定。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还款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49971元,利息及滞纳金22717.36元(已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此后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计80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睿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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