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住抚州市南丰县新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862723157J。负责人:刘淑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菲、郭虹,系银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被告:揭爱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琴城镇瑶浦村九组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与被告曾某某、揭爱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于2017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申请撤诉,并不侵犯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负担。
审判长 刘炳吉
审判员 邓春玲
审判员 陈永琴
书记员:徐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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