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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与陈文精、林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住所地:东方市八所镇东方大道**号。
负责人:林凯,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得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该银行员工。
被告:陈文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自由职业,现住乐东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望,系被告陈文精的儿子,基本情况同下。
被告: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自由职业,现住乐东黎族自治县。系被告陈文精的妻子。
被告:陈运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自由职业,现住乐东黎族自治县。
被告:林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自由职业,现住乐东黎族自治县。系被告陈运望的妻子
被告:谢馥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自由职业,现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
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自由职业,现住东方市。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方支行)与被告陈文精、林某某、陈运望、林云、谢馥蔚、张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东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得志,被告林某某、陈运望、林云,被告谢馥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被告张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东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7年11月27日所拖欠的本金3835312.97元、利息167321.66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一幢位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佛罗老市场旁旺旺宾馆综合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800000元,用于自建旺旺宾馆综合楼,以该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对该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10年。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800000元至被告陈文精的账号之中。自2016年10月1日起,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文精、林某某、陈运望、林云共同辩称,此笔贷款是我们和谢馥蔚共同向原告所贷,我们旺旺宾馆只拿3500000元,被告谢馥蔚拿了2300000元。当时借款时我们签了借款还款协议书,我们这边的借款基本上每个月都还清,只有谢馥蔚那边拖欠,所以我们认为我们已尽了还款义务。
被告谢馥蔚辩称,此笔借款本人自愿与被告陈文精共同偿还,与被告张明星无关,系本人的个人行为,属个人债务。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立即到期的条款应属无效,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告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条款,加重了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责任,应属无效。
被告张明星辩称,本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本人承担。涉案借款并非用于本人与被告谢馥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涉案金额已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且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本人的签字,原告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借贷关系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谢馥蔚一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欠款明细打印、资金交易查询,证实被告陈文精借款账户的借款、还款、欠款的明细情况;2、借款合同,证实被告陈文精、陈运望、谢馥蔚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陈文精、陈运望、谢馥蔚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据),证明贷款到账的事实;5、土地证、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贷款抵押登记的事实;6、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律师函,证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对贷款进行催收的事实;7、建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及贷款调查申报审批表,证明贷款面签的时候已经告知被告林某某、林云,鉴于被告张明星予以否认且该证据存在用铅笔描写“张明星”笔迹的情形,再者被告陈运望也承认张明星没有到场,故不能证实面签时被告张明星在场;8、被告陈文精提供的《共同借款还款协议书》,证实被告陈文精、谢馥蔚双方对所借的款项进行划分使用及偿还,系二人之间对贷款的处分行为,与共同借款的事实无关;9、被告张明星提交的《离婚证》及《公证书》,共同证明被告谢馥蔚与张明星于2013年12月28日离婚,离婚协议对债务的约定没有包含涉案的贷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陈文精、陈运望、谢馥蔚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800000元,用于自建旺旺宾馆综合楼,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初始年利率为7.205,当前年利率为5.39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约定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2013年7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并根据约定将5800000元转入被告陈文精的账户。2014年1月27日,双方进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被告陈文精将乐房权证佛罗字第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2015年10月起,三被告存在不按期偿还本息的情形,导致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截止至2017年11月27日,该笔借款的本金余额为3835312.97元,拖欠利息为122894.76元,拖欠罚息为9456.57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文精、陈运望、谢馥蔚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文精、陈运望、谢馥蔚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精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被告林某某、林云在涉案借款都进行了面签,应视为是夫妻共同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在面签时,被告陈运望证实了被告张明星当时并未在场,且原告提供的面签表中,存在有铅笔书写“张明星”的痕迹,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被告张明星到场面签,故张明星对该笔债务并未知情,应视为系被告谢馥蔚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星共同偿还涉案债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谢馥蔚认为其只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及提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和责任,应属无效的意见,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字为谢馥蔚本人所签,且《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谢馥蔚本人也承诺负有与借款人相同的还款义务,故被告谢馥蔚系共同借款人,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合同中的“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但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法立信函[2016]205-3号、法立信函[2017]22(3)-885号及阳光岛律师函[2016]1320号律师函中均明确告知被告陈文精如未按时偿还贷款,则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被告谢馥蔚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精、陈运望、谢馥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的本金3835312.97元、利息122894.76元、罚息9456.57元(本金、利息、罚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11月27日),合计3967664.3元。
二、被告林某某、林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对“乐房权证佛罗字第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精、陈运望、谢馥蔚共同负担19000元,由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自行负担9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运平

书记员: 朱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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