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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香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
胡建勇
李香丽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
负责人陈湘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勇,该银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香丽,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李香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香丽向原告贷款270000元,原告经审查后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依约如数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借款金额、利息、期限、抵押权等进行了约定,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关系。在贷款后,被告自2014年未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李香丽偿还贷款本金177687.36元,利息1178元(算至2014年8月7日止,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李香丽坐落于攸县城关镇攸州机电城5栋12号(产权证号为:00021502)的房屋作抵押,并且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如被告李香丽未按上述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李香丽坐落于攸县城关镇攸州机电城5栋1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李香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177687.36元,利息1178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7日止,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款日止);
三、如被告李香丽不能按照上述第二项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对被告李香丽坐落于攸县城关镇攸州机电城5栋12号(产权证号为:00021502)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3元,减半收取2161.5元,由被告李香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香丽向原告贷款270000元,原告经审查后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依约如数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借款金额、利息、期限、抵押权等进行了约定,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关系。在贷款后,被告自2014年未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李香丽偿还贷款本金177687.36元,利息1178元(算至2014年8月7日止,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李香丽坐落于攸县城关镇攸州机电城5栋12号(产权证号为:00021502)的房屋作抵押,并且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如被告李香丽未按上述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李香丽坐落于攸县城关镇攸州机电城5栋1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李香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177687.36元,利息1178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7日止,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款日止);
三、如被告李香丽不能按照上述第二项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对被告李香丽坐落于攸县城关镇攸州机电城5栋12号(产权证号为:00021502)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3元,减半收取2161.5元,由被告李香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胡曦

书记员:余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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