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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男,住北票市。
原审被告张东贺,男,住北票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1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工资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某驾驶车辆与原审被告张东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东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东贺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上诉人单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张东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毅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姜锋

书记员: 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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