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
代表人杜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广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桂兰。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静玫,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4)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东、被上诉人董广义、耿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左静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2日6时许,被告宋玉清驾驶冀GB0736号福田半挂、冀GHG80挂大货车沿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源县大辛庄村附近,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的原告董广义驾驶的无牌照赛克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董广义受伤。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椎体滑脱、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医疗费共计31724元。2013年9月5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董广义的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构成七级伤残。2013年11月6日,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董广义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宋玉清与原告董广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玉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及商业第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董广义从2011年5月在浑源县永安镇二红羊肉馆任厨师,包吃住,月工资3000元,2013年3月22日回村看望其母亲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饭店停发工资。被告宋玉清在浑源县交警队交押金28000元,原告董广义已领取。原审法院确认原告董广义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9284元;2、残疾赔偿金163293.6元;3、误工费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5、营养费930元;6、护理费3833元;7、交通费1000元;8、后期护理费541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5元;11、鉴定费1500元;共计313841.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玉清驾驶的冀GB0736号福田半挂、冀GHG80挂大货车在行驶中与原告董广义驾驶的无牌照赛克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董广义受伤,此交通事故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玉清与原告董广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玉清驾驶的冀GB0736号福田半挂、冀GHG80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董广义要求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按交强险分项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2万元、伤残费用22万元,剩余73841.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赔偿36920.8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董广义。被告宋玉清给付原告董广义共计35560元,原告董广义应当返还。原告董广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玉清赔偿原告董广义、耿桂兰各项费用共计276920.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24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赔偿36920.8元。原告董广义返还被告宋玉清垫付款共计335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454元,由原告董广义、耿桂兰负担1396元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董广义一审中提交的大同市三医院伤残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董广义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而且伤者存在严重的既往病史,鉴定过程表述模糊不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上诉人董广义提交的浑源二红羊肉馆出具的证明及派出所证明,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董广义在城镇生活居住,应当同时具有暂住证以及人口普查记录等予以佐证。三、被上诉人董广义在医院就诊过程中病历记录明确写明被上诉人董广义为残疾人,病历记录也写明其本人为农民,而浑源二红羊肉馆则出具证明,证明其为厨师,月工资3000元,两者明显矛盾,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四、一审法院以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计算后期护理费54156元(22565×20×40%×0.3),该鉴定是由被上诉人董广义单方委托,未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协商,也非法院指定,不应采信。且被上诉人董广义已年满60岁,支持20年的护理费明显偏长。五、被上诉人董广义就医病历中记载父母双亡、兄妹七人,而村委会却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董广义有一母亲、兄妹两人,两份证据矛盾,且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部门,不具备户籍管理的职能,对此证据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务工情况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董广义、耿桂兰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董广义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护理依赖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董广义的赔偿费用?原审法院确认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是否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董广义提交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广义的住院病历既往病史记载“平素健康状况良好。15年前开始双下肢疼痛,行走障碍,自停服药3年后,症状逐渐消失,未经正规诊治”,而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董广义的伤情描述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椎体滑脱、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颌骨额突骨折”,并未涉及双下肢,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董广义存在严重的既往病史、鉴定意见不客观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两次鉴定均是单方委托,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被上诉人董广义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董广义的赔偿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广义一审中提交了工作单位浑源二红羊肉馆、浑源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董广义在城镇生活居住已满一年,并不必然需要暂住证以及人口普查记录等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应当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董广义的赔偿费用。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确认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广义一审中提交了工作单位浑源二红羊肉馆出具的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工资表,欲证明被上诉人董广义的月工资为3000元,但该证据形式简单,证明力低,且浑源二红羊肉馆系被上诉人董广义的雇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董广义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平均工资29378元计算为12240.8元(29378÷12×5)。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董广义一审中提交了浑源县西坊城镇西坊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耿桂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被上诉人耿桂兰与被上诉人董广义系母子关系,育有两个子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此证据与被上诉人董广义就医病历中记载相矛盾,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医院并非人口管理机构,病历中家庭史部分记载不具有公允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院对被上诉人董广义提交的浑源县西坊城镇西坊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耿桂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采信。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按二十年计算被上诉人董广义后期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计算后期护理年限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董广义的各项损失总计应为31108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2万元、伤残费用22万元,剩余71082.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赔偿355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浑源县人民法院(2014)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董广义24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董广义35541.2元;
三、被上诉人董广义返还被上诉人宋玉清垫付款3356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424元,由被上诉人董广义、耿桂兰负担14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394元,由被上诉人董广义、耿桂兰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陈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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