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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褚宏强
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
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孙占如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
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宏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翔龙物资市场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田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占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B座6层。
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孙占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宏强、被上诉人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孙占如、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决其不承担支付保险金22484.2元的责任。
事实和理由: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车损价格评估明显不合理,且鉴定程序不合法。
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孙占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晋B85366车辆损失169330元、晋BCV54挂号车辆损失11184元,评估费7200元,施救费15900元,合计203614元,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孙占如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孙占如按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进行赔付。
其余70%的损失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晋B85366/晋BCV54挂号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在晋B74087号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0484.2元,合计62484.2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在晋B85366/晋BCV54挂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141129.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22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67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57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该院退还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22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剑峰

书记员:魏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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