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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崔亚芹、刘伟、辛宝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铭,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传彬,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亚芹,女,汉族,1952年5月26日出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丁花园一区*栋4门***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回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栋2门***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宝森,男,汉族,1952年3月4日出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力旺弗朗明歌***栋***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病历复印费34.4元共计12734.40元由刘伟、辛宝森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伟、辛宝森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案涉条款也以黑体字加粗的形式区别于普通条款。事实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也将保险条款交予投保人,且其本人用声明的方式表示收到了保险条款,且已经明确知晓了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就此,案涉保险条款有明确的约定,合法有效。尤其投保人也进行了声明确认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意义及法律后果已经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上述费用应由刘伟、辛宝森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予以改判。崔亚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6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1309.4元、误工费8281.59元、交通费183元、复印费3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伤残赔偿金3979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8时10分,刘伟驾驶吉AU09**号奔驰牌小型客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奥A区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辆右侧与崔亚芹的右脚接触,致崔亚芹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崔亚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亚芹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8030.12元由刘伟垫付,出院医嘱要求其全休三个月,每半月复查。崔亚芹为购买腋下拐杖支出70元,为复查支出医疗费1160元、交通费183元。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崔亚芹又至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住院费3508.39元。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二周,二周后拄拐适度换肢负重行走。受崔亚芹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崔亚芹此次外伤达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费用参照伙食补助相关规定)。崔亚芹支出鉴定费2700元。崔亚芹自2013年7月4日起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丁花园小区居住,并从事保洁员一职,其月工资为2020元。崔亚芹支出病历复印费34.4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刘伟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A2型。辛宝森是吉AU09**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已就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额度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生命健康权为公民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伟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崔亚芹人身损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崔亚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刘伟受雇于辛宝森,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则应由其雇主辛宝森承担赔偿责任。崔亚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必要的支出获得赔偿,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事实清楚且有合法依据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未在给定期间内提请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并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1)关于医疗费,崔亚芹支出的医疗费4668.39元(3508.39元+1160元),刘伟垫付的医疗费18030.12元,有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佐证,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崔亚芹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结合两次住院的医嘱,其误工时间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10月14日是4个月零2天,则其误工费应为8265.75元(2020元/月×4+2020元/月÷21.75×2),对崔亚芹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各方当事人对护理期限为90天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崔亚芹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和人数,参照本省居民服务业、按一人标准计算,予以支持11309.4元(125.66元/天×90天);(4)关于交通费183元,系崔亚芹住院、出院及复查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崔亚芹两次住院共计19天,按照本省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9000元,鉴定机构对营养期限90天及标准有明确意见,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崔亚芹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城市收入为生活来源,按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是39795.63元(26530.42元/年×15年×10%);(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且有医嘱,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崔亚芹的伤情,予以支持;(10)关于病历复印费34.4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均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虽抗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其承保理赔范围内,但并未就免责条款和免责事项举证加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因辛宝森就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由人民财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辛宝森赔偿。对刘伟垫付的医疗费,崔亚芹当庭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为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可由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刘伟。即人民财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亚芹医疗费466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431.61元、护理费11309.4元、误工费8265.75元、交通费183元、残疾赔偿金39795.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74623.78元,再由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崔亚芹营养费5568.39元(9000元-3431.61元)、病历复印费34.4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合计18302.79元,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刘伟垫付的医疗费18030.12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亚芹各项损失合计74623.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崔亚芹各项损失合计18302.7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刘伟垫付的费用18030.12元;四、驳回原告崔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95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亚芹、刘伟、辛宝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4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提交了投保人辛宝森签名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免责事项说明书最后一页显示除投保人签章处有辛宝森的签名之外,还有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一审庭审中,辛宝森陈述签字为其本人所签。由此可以认定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针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尽到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原审判决人保长春分公司负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鉴定费,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内容记载,并无对该项费用的免责约定,因此,原审判决鉴定费由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负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关于病历复印费的负担适当。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4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4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变更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4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崔亚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302.79元;被上诉人辛宝森赔偿被上诉人崔亚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被上诉人崔亚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上诉人辛宝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上诉人辛宝森负担。

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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