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丰源小区2楼。
主要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举,男,生于1982年8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主要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新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安允,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马涛、刘新举、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我公司最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保险车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
郭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其应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为赔付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新举辩称,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我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条款约定,而且我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已理赔完毕,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新举、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8329.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日,刘新举驾驶豫R×××××号客车沿金孟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东镇农行路口东侧时,与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致使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5年12月28日,住院117天,期间雇佣王国良护理,支付医疗费76575.61元。郭某某的出院证医嘱为:院外继续陪护三月。刘新举为郭某某垫支30000元。
2015年9月19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5]第0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2016年1月8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的身体伤残程度和后期解除右肋骨和尺桡骨骨折内固器医疗费分别作出(2016)临鉴字第2/0108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2016)咨询字第2/010805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郭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九级残,右尺桡骨骨折遗留右前臂旋转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右尺桡骨骨折遗留右肘、腕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右肋骨和尺桡骨骨折内固器医疗费约17500元。郭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刘新举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新举驾驶豫R×××××号客车与郭某某相撞,致使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郭某某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94075.61元,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76575.61元和后续医疗费17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住院117天,每天30元;3、营养费3510元,住院117天,每天30元;4、护理费1449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8190元和院外护理费6300元(即1人护理,每天70元,住院护理117天、院外护理90天);5、交通费1170元;6、残疾赔偿金34702.8元,即7887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8、鉴定费1400元。
本案中刘新举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郭某某的损失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2承担。因刘新举驾驶的豫R×××××号客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郭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刘新举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计10000元;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762.8元,以上二项共计68762.8元。除鉴定费1400元外,郭某某的剩余损失共计91095.61元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80%即72876.49元。郭某某的剩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762.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876.49元。三、郭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刘新举30000元。四、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700元,由郭某某承担940元,刘新举承担37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新举驾驶豫R×××××号客车与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致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刘新举负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并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确认双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划分适当。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该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解释进行说明。因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规定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一审法院确认的民事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亚磊 审判员 白丞博 审判员 王 彬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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