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纳新,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胜,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周纳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周纳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胜、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纳新支付保险赔偿款47 267元;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周纳新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杜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在北京市平谷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周纳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系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积极出险,履行保险义务,杜某向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转让与保险赔偿有关的权益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向杜某支付理赔款47 267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法取得保险事故的代位求偿权。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系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车辆,故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诉如诉请。
被告周纳新辩称,认可事故发生情况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周纳新的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应该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进行赔偿,该公司以车辆逾期年检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依据。另外,定损数额应该由第三方来确定,由原告自身定损不太合理。诉讼费系因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消极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诉讼费应由该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事故发生情况以及事故认定结果。周纳新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该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未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赔事项,故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某为车牌号为×××的宝马牌轿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7日00:00:00起分别至2019年10月16日00:00:00、2019年10月16日23:59:59止。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额10.472万元。
周纳新为车牌号为×××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6日14时38分起至2018年11月6日00时00分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9日0时起至2019年1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
2018年11月5日17时34分,周纳新驾驶的×××的小轿车与杜某驾驶的×××小轿车、案外人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纳新对事故负全责。
杜某将×××车辆交付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定损,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核定修理价格为47 267元。后杜某将上述车辆交付北京某汽车修理站修理。
2018年12月25日,北京某汽车修理站开具维修费发票,金额48 067元。同日,杜某向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保险赔款47 267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
2018年12月27日,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杜某转账支付47 267元。
上述事实,有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转账凭证,周纳新提交的电子保单;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周纳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杜某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周纳新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小轿车驾驶员周纳新负全部责任,对于×××车辆的修理费损失,周纳新负有赔偿责任。因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向杜某支付了赔偿金,从而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纳新主张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周纳新虽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周纳新驾驶的×××车辆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周纳新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就是否应当履行保险责任存在争议。周纳新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认为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可另行向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纳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理赔款47 26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周纳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 官 助 理 朱 珠 书 记 员 张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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