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铭,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某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39508.82元;2.郭某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4218元(每月保费1140元,1140÷30×111);3.郭某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39350.78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39508.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10月12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郭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郭某某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曙光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署编号为×××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郭某某向农业银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郭某某就该笔借款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农业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平安保险公司签署保单号为×××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2013年7月29日,农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郭某某发放60000元贷款。但自2014年10月29日开始,郭某某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39508.82元,农业银行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平安保险公司多次向郭某某进行催收,郭某某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截止2017年10月12日,郭某某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违约金39350.78元。郭某某辩称,我同意还款,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金额我接受不了,现在无法一次性还清。我已经还给4万多了,每个月向农行卡打款。我贷款之后,下个月12日还3030元,他也没有和我说有保费等,我是通过平安保险公司贷款,签字后就给我放款了。我还了一年多,最后一次还款是11、12月份左右在会展大街,还款3900多元。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理赔款金额我没有还过。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当时贷款的时候不知道有保费。第三项诉讼请求,违约金我没有支付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郭某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以农业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平安保险公司签署保单号为×××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2013年7月29日,郭某某与案外人农业银行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郭某某向农业银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3年7月29日,农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郭某某发放60000元贷款。自2014年10月29日开始,郭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农业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39508.82元,其中含本金38481.82元、利息928.23元、罚息98.77元。农业银行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本院认为,贷款保证保险是承保投保人不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贷款时,由保险人承担偿还责任的保险。本案中投保人系郭某某,保险人系平安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系农业银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郭某某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进行理赔,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后,郭某某需向平安保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郭某某仍未向平安保险公司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郭某某违约,郭某某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平安保险公司缴纳违约金。因郭某某自2014年10月29日开始,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农业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39508.82元。现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郭某某支付理赔款39508.8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郭某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欠付保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逾期保费4218元(按照每月保费1140元,1140元/月÷30天×111天),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虽系双方合同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高于给其造成的损失,郭某某要求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予以调整,郭某某应以39508.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39508.82元及违约金(以39508.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二、郭某某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4218元;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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