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宁、闫世青,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青,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84611.67元、逾期保费7480元、违约金52769元(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92091.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暂计至2018年6月10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共计14486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杨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7月23日,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农行广安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保单号为xxxx36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7%。其后,农行广安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但自2016年8月26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广安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84611.67元,农行广安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止2018年6月10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52769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违约金、逾期保费如何计算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杨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0000元,借款种类为平安小额保证保险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2015年7月23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7%,每月保险费204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交付保险费;并特别约定“2.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帐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支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合同签订后,农行广安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2016年8月26日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广安支行赔付理赔款84611.67元。
原告现主张理赔款84611.67元(原告提供了代偿债务确认书)、逾期保险费2040元月÷30天月×80天+2040元=7480元、违约金52769元(原告称理赔款和逾期保费共92091.67元,2016年11月14日替被告偿还欠款,2016年11月14日-2018年6月10日合计573日,按照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为92091.67×0.001×573天=52769元;实际请求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认为借款时只约定了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说有逾期保险费和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险单、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后,原告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了银行84611.67元,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未付保费2040元月÷30天月×80天+2040元=7480元,共计应给付被告92091.67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原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格式条款,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此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2091.6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9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淑魁
书记员: 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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