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住所地黄某市华新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460100-0。
代表人蔡永安,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客户经理。
被告秦国平。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与被告秦国平、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靖宏、杨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国平、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借贷条款部分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阳新县湖滨花园17-203号房屋(建筑面积144.94平方米);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为年利率5.508%,利息从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并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以月计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加收30%确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贷款到期前30天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展期则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不同意展期则借款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对于因借款人联系方式变更造成贷款人无法电话或信函通知的,贷款人可以公证送达等各种法律认可方式履行告知义务;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条款部分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接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李某某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人处签名,被告秦国平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另外,为确保贷款安全,被告李某某、秦国平于2007年2月6日共同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坐落于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区北门坝路湖滨花园17-203号,建筑面积144.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转:no:000024;设定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主债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相关费用;抵押期限15年,即2007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该抵押房屋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依约于2007年2月8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万元。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累计六次以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向被告李某某、秦国平送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二被告本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于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9日,二被告尚未偿还的贷款余额为人民币78811.96元、积欠利息为人民币3955.0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2767.04元。
2007年8月17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借贷条款部分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阳新县湖滨花园17-02号仓库(建筑面积121.46平方米);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7.38%,利息从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并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以月计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加收30%确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贷款到期前30天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展期则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不同意展期则借款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对于因借款人联系方式变更造成贷款人无法电话或信函通知的,贷款人可以公证送达等各种法律认可方式履行告知义务;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条款部分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接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李某某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被告秦国平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另外,为确保贷款安全,被告李某某、秦国平于2007年8月15日共同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区北门坝路湖滨花园17-02号,建筑面积121.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转:no:000064#;设定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主债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该抵押房屋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依约于2007年8月17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万元。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累计六次以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向被告李某某、秦国平送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二被告本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于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9日,二被告尚未偿还的贷款余额为人民币23249.99元、积欠利息为人民币1677.4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927.47元。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南京路支行”现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
又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秦国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二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案中,关于第一笔人民币14万元的借款,被告李某某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累计六次以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该借款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秦国平亦应承担连带清偿任。关于第二笔人民币9万元的借款,被告李某某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累计六次以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该借款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秦国平亦应承担连带清偿任。另外,关于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的同时,将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秦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811.96元、截止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3955.08元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78811.96元为本金,按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2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区北门坝路湖滨花园17-203号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李某某、秦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249.99元、截止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1677.48元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23249.99元为本金,按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8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区北门坝路湖滨花园17-02号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某某、秦国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收款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田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杨 臣
书记员:梅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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