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某某洛西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负责人:鲁瑞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女,该支行职工。
被告:邱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段永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某某洛西街支行与被告邱某某、王某某、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某某洛西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某某洛西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某某、王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某某洛西街支行借款本金324444.52元及截止2018年3月28日的积欠利息共计81094.36元,共计405538.88元,并支付从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确定);2.原告对被告邱某某、王某某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证号:鄂房预东胜字第XX**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积欠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某某洛西街支行与被告邱某某、王某某、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邱某某、王某某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26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还息。借款后被告邱某某、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邱某某、王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证号:鄂房预东胜字第XXXX号)。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00000元发放至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内。被告邱某某、王某某从2014年5月23日开始违约。截止2018年3月28日,被告邱某某、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4444.52元,积欠利息共计81094.36元,共计405538.88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某某洛西街支行所述均属实,同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某某洛西街支行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某某洛西街支行借款本息,但是现在没有现金偿还能力。
被告王某某、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某某洛西街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被告邱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邱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房屋预告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邱某某、王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证号:鄂房预东胜字第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邱某某、王某某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期限15年,2011年12月23日至2026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00000元汇入被告邱某某、王某某指定的账户(户名: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帐号:×××);
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基本信息、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被告邱某某、王某某截止2018年3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贷款贷款本金324444.52元及积欠利息81094.36元,本息合计405538.88元。被告是从2014年5月23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的。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某某洛西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邱某某质证均认可,无异议;被告王某某、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某某洛西街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某某洛西街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某某洛西街支行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邱某某、王某某在2014年5月23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某某洛西街支行请求被告邱某某、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积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某某洛西街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邱某某、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某某、王某某追偿。
对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某某洛西街支行要求对被告邱某某、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的房屋抵押系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某某洛西街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王某某(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某某洛西街支行(债权人)截止2018年3月28日的借款本金324444.52元及积欠利息81094.36元;
二、被告邱某某、王某某(债务人)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某某洛西街支行(债权人)从2018年3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某某、王某某追偿,被告邱某某、王某某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某某洛西街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4元,减半收取计3692元,由被告邱某某、王某某、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悦
书记员: 王璐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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