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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与迁西县昌某矿业有限公司、迁西众德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住所地:迁西县景忠东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海林,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长城北路国兴里富民小区国新楼*楼*单元****号,系该行员工。
被告:
迁西县昌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邢桂芹,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迁西众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东荒峪镇大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子明,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子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田凤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刘振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马艳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刘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韦延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马连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邢桂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李振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谷香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女,
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迁西支行)与被告
迁西县昌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矿业公司)、迁西县众德

食品有限公司(众德食品公司)、李子明、田凤平、刘振东、马艳秋、刘丽丽、韦延双、马连仕、邢桂芹、李振远、谷香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被告昌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桂芹及其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迁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昌某矿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87万元及利息48022.58元(截止2018年6月20日)以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金、复利;2.要求原告有权对被告众德食品公司提供的土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众德食品公司、李子明、田凤平、刘振东、马艳秋、刘丽丽、韦延双、马连仕、邢桂芹、李振远、谷香居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昌某矿业公司签订了99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昌某矿业公司发放小企业贷款99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计算,分期还本,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归还1万元、2018年2月6日归还1万元、2018年5月23日归还1万元、2018年8月27日归还987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与被告众德食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3年,2019年8月24日到期,该笔贷款以被告众德食品公司拥有的位于迁西县东荒峪镇大寨村南侧、新三抚路北侧迁国用(2014)第146、165号土地做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9月2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并分别与被告众德食品公司、李子明、田凤平、马艳秋、刘振东、韦延双、刘丽丽、马连仕、邢桂芹、李振远、谷香居签订了法人及个人担保合同,对此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经贷后管理登录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截至2018年4月8日,借款人有强制执行记录4条。其次行外交叉违约:人行征信信息中存在他行不良贷款;中信银行唐山分行办理2笔流动资金贷款4900万元,因到期未能归还形成不良。再次
迁西县小天京矿业有限公司、
迁西县银兴矿业有限公司、
迁西县三谊矿业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时马连仕、邢桂芹,李振远、谷香居为担保人(实际控制人),三企业借款到期未能归还;我行依法诉讼,胜诉后,2016年马连仕、邢桂芹、李振远、谷香居就已成为原告被执行人。还有自2017年8月30日办理借款以来被告多次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2018年6月20日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利息。以上说明该企业已经经营恶化,原告贷款本息归还已受到了严重影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且被告的行为和发生的违约事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10.1、10.2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时收回贷款本息,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裁决。
被告昌某矿业公司辩称,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昌某矿业公司一直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在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称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昌某矿业公司在他行有不良贷款,且保证人马连仕、邢桂芹、李振远、谷香居已成为该行被执行人,并以此为由认为被告昌某矿业公司已经营恶化影响贷款本息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昌某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德食品公司、李子明、田凤平、刘振东、马艳秋、刘丽丽、韦延双、马连仕、邢桂芹、李振远、谷香居答辩意见同被告昌某矿业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复印件、但庭后核实与原件内容一致,被告对此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确认本案事实为: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昌某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90万元,2017年11月23日还款本金1万元、2018年2月6日还款本金1万元、2018年5月23日还款本金1万元、2018年8月27日还款本金987万元、利息约定为5.65%,每月20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昌某矿业公司借款990万元。被告昌某矿业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返还本金1万元、2018年2月6日返还本金1万元、2018年5月23日返还本金1万元,利息支付到2018年5月20日。2018年6月20日被告昌某矿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下发催收通知单,2018年6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被告众德食品公司为该笔借款以位于迁西县东荒峪镇大寨村南侧、新三抚路北侧迁国用(2014)第146、165号土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李子明、田凤平、马艳秋、刘振东、韦延双、刘丽丽、马连仕、邢桂芹、李振远、谷香居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工行迁西支行主张与被告昌某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而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借款合同履行届满,故被告昌某矿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987万元及给付利息的义务。被告众德食品公司、李子明、田凤平、刘振东、马艳秋、刘丽丽、韦延双、马连仕、邢桂芹、李振远、谷香居作为保证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某矿业公司追偿。但同一债权即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在被告众德食品公司所抵押的土地的价款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李子明、田凤平、刘振东、马艳秋、刘丽丽、韦延双、马连仕、邢桂芹、李振远、谷香居对不足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工行迁西支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昌某矿业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有明显的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昌某矿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迁西县昌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7万元,并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5.65%标准支付利息;
二、如被告
迁西县昌某矿业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迁西县东荒峪镇大寨村南侧、新三抚路北侧迁国用(2014)第146、165号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折价款优先受偿。其超过借款本息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三、如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对不足清偿借款本息部分被告李子明、田凤平、刘振东、马艳秋、刘丽丽、韦延双、马连仕、邢桂芹、李振远、谷香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子明、田凤平、刘振东、马艳秋、刘丽丽、韦延双、马连仕、邢桂芹、李振远、谷香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
迁西县昌某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226元,由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胥明然
人民陪审员 李立坤
人民陪审员 李向阳

书记员: 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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