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诉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
杨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21号。
负责人王明灯,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明贤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9日尚欠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利息人民币3000元,因被告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已逾期未还,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诉称,为此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因该项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的借款不存在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的利息:①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②另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7.995%标准计算利息;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9日尚欠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利息人民币3000元,因被告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已逾期未还,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诉称,为此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因该项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的借款不存在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的利息:①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②另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7.995%标准计算利息;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明贤

书记员:朱金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