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河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0525041-0。
负责人杨延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河东支行职员,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申屠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河东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申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申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河东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购买河北省秦某某市××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26年10月23日止。该笔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0期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秦某某市房他证秦房字第0000101**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1日,连续积欠6期贷款本息9994.1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承诺还款后迟迟不还,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6年3月21日所欠贷款本息195240元(2016年3月22日后发生的贷款利息、罚息,直至贷款全部还清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三、如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所抵押房产河北省秦某某市××区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申屠君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申屠君在申请贷款时的身份情况,且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贷款,并以其自所有坐落于秦某某市××区的坐落于秦某某市××区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利率、金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285000元;
证据四、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2月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秦某某市××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五、欠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2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止共拖欠本金191260.24元,利息3979.76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被告申屠君未到庭亦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10月23日,原告(贷款人)、二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和
秦某某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商品用房)贷款(以下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5000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秦某某市××区的住房,建筑面积为93.87平方米;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经贷款挪作他用;贷款利率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为4.84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26年10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日起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除外)共240期;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或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借款人(即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第二条规定之房产和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地址为秦某某市××区,抵押人王某某;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合同中对借贷条款、抵押条款、保证责任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85000元,并于2010年12月8日对被告王某某、申屠君所有的坐落于秦某某市××区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91260.24元,利息及罚息为3979.76元。
另查,中央胜境为
秦某某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地产开发时宣传所用名称,实际登记名称为金龙胜境,故《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所购买的秦某某市××区房屋与他项权利证书中登记的秦某某市××区房屋为同一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二被告和
秦某某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秦某某市××区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某某、申屠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河东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申屠君及
秦某某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申屠君共同偿还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河东支行贷款本金191260.24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3979.76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某某、申屠君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河东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某某、申屠君所有的坐落于秦某某市××区房屋房屋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被告王某某、申屠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楠
人民陪审员 李庆贵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书记员: 刘国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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