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栾城支行。地址:石某某市栾城区大桥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804710622C。
负责人:张洪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聪磊,该行副行长。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藁城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栾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栾城支行)与被告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2017年1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栾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栾城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由被告蔡某某申请,因购置个人住房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时以房产作为抵押,借款金额13万元,年利率6.55%,期限为30年360期(月),每月26日按等额本息还款,还款额为825.97元。2016年7月26日起至今连续多期拖欠应按期偿还的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宣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到期;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3997.14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6日利息为3031.86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同月22日,蔡某某向原告签写了《同意抵押承诺书》。2012年11月26日,被告蔡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以位丘头村××××丙丙烯厂住宅楼5幢1-402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年利率为6.55%,期限为30年360期(月),每月26日按等额本息还款,还款额为825.97元等内容。《合同》第14条第1款第L项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和第14条第2款及第4、5项规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尚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6年7月26日起被告连续多期拖欠应按期偿还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法院,截止到2016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剩余借款本金123997.14元及利息3031.86元。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明细、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且被告蔡某某也向原告递交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后,被告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方未能做到,截止到2016年12月26日,尚欠多期逾期本金123997.14元及利息3031.86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或解除本合同。本案的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具备了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和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的条件,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应予以解除,并非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合同解除后,被告方应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123997.14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303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栾城支行与被告蔡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栾城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23997.14元及利息303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4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董会江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人民陪审员 王敬
书记员: 裴航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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