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薛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113号。
代表人:王爱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晔,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坡,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师铭,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薛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晔、李书坡、被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师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生活费、2016年的取暖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工作人员,2013年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将原告公司的客户马某某介绍给其他同业公司,在马某某办理业务的过程中,收取16万元现金。2015年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后,被告仍不向原告如实汇报情况。2016年3月被告被检察机关带走询问,原告依照规定向其询问、了解情况,被告仍隐瞒其违规违纪的事实。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有关人员对原告的信访和投诉,在长达两年的调查期间内,被告刻意隐瞒事实、逃避责任,经过公安、检察机关的多次调查,最后被告才向原告承认了其收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工作人员,违背基本的职业道德,将原告的客户介绍给同业公司,同时违反金融从业者的要求,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在遭到投诉和调查后,隐瞒事实推卸责任。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企业管理带来了恶劣影响,也造成了原告企业信誉和形象的损失。2016年9月,原告鉴于被告的违纪违规行为,经征求工会意见后,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拖欠被告任何待遇,劳动仲裁裁决支付2016年取暖费、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生活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双方自201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判令原告不支付生活费、取暖费。
被告薛某辩称,被告认为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91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案外人马建路在原告处办理过贷款业务,系原告处贷款客户,且一直有逾期。2013年马建路想找其他银行贷款,后被告将马建路介绍给了兴业银行的谭京生(原系原告处工作人员,后兴业银行就职),让谭京生帮马建路办理贷款事宜。2015年4月1日马建路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谭京生骗取其70万元,该款项分给了办理贷款业务的相关人员,其中本案被告分得16万元。之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原告纪检部门也对其进行了谈话,且被告认可收取了谭京生16万元现金的事实,2016年5月28日被告将该16万元退还给了谭京生。
2016年9月2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人力资源部向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征求意见的函》[2016]5号,内容为:一、接桥西支行《关于薛某个人违规行为相关处理意见》,薛某任桥西支行客户经理部客户经理期间,将桥西支行个人客户马建路介绍给兴业银行员工谭京生,办理了相关业务,并收受现金16万元。其行为严重违反我行规章制度,会议决定:建议按照《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14年版)》解除薛某同志的劳动合同。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依据工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14年版)》(工银规章[2014]79号)第三章分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薛某同志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工行规章制度,拟解除劳动合同。请复函。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工会委员会向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复函》,内容为:贵部征求意见函[2016]5号收悉,2016年9月29日,营业部工会召开工会委员会议,对桥西支行《关于薛某个人违规行为相关处理意见》以及贵部给工会办公室《征求意见的函》的内容进行了专题研究。在此之前,工会办公室向桥西支行工会主席就有关情况进行了详细了解。会议一致认为,对薛某同志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工行规章制度的错误事实认定清楚,处理有据,程序合规,同意营业部对薛某的处理意见。同意建议对薛某的处理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
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您与我行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编号:0000212889-1),现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和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书》(合同编号:0000212889-1)约定,发给您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零元。上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已签字并摁手印。
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被告于1986年10月参军,1991年12月复原分配到原告单位工作,正式成为原告单位员工。2008年8月1日,根据《劳动法》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编号:0000212889-1),合同签订后未给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以实行专职清收为由,扣发了被告应发工资31096.03元,且2014年的取暖费2498元也未予发放。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拒绝被告上班,并停发自2016年10月至今的工资和缴纳五险一金以及2016年度的取暖费3458元。2014年,原告指派被告为桥西支行催收货款,承诺所产生费用由原告承担,但被告由此垫付的费用3470.4元至今未报销。不仅如此,自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被告共清收不良贷款1747万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营业部不良和违约贷款管理和清收处置考核办法》规定,应得奖金为:法人客户8.45万元,个人客户1.14万元,共计9.59万元,该奖励至今未能兑现到被告。综上,原告无端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长期拖欠甚至拒发被告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其行为直接侵害了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原告2016年9月30日单方作出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双方2008年8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编号:0000212889-1)继续履行;2、原告补发被告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计21个月扣发工资31096.03元;补发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并补缴期间的五险一金;3、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资金3470.4元;4、原告兑现被告绩效奖励9.59万元;5、原告补发被告2014年取暖费2498元、2016年度取暖费3458元。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冀劳人仲案[2017]13号仲裁裁决:1、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编号:0000212889-1);2、原告支付被告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生活费,支付标准为此期间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3、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6年度取暖费3458元;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举证如下: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并送达了被告本人,解除原因是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2、经过、工行纪检监察谈话记录、关于薛某问题的调查报告、报案材料,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钱财谋取私利,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了不良后果;3、员工手册、复函、学习熟知处理规定承诺书、薛某员工规定测试卷、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征求意见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规合法。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有效。
被告薛某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对于该通知书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的解除理由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几份证据仅仅反映了原告调查该事件的过程,而不能够体现原告所证明目的,对证据报案材料是否超出举证期限请合议庭予以审查;对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其合法的程序不能替代非法的内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能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系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将需贷款人马建路介绍给兴业银行谭京生,且收到谭京生给付的款项,该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根据相关的规定作出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已签收了该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1万元之诉请。经查,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自此,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因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21个月在岗工资31096.13元、返还垫付的资金3470.4元及绩效奖励9.59万元之诉请。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被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处理。
五、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发2014年度取暖费2498元及2016年度取暖费3458元之诉请。取暖费补贴属于职工福利范畴,是否发放以及具体发放标准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视具体情况自主决定,属于用人单位自主范畴,无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为本单位的其他职工发放了取暖费补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暖气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薛某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不支付被告薛某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生活费及2016年度取暖费。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江云

书记员: 王崇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