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住所沙洋县汉津大道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吴新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锋,男,该行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沙洋县新某棉花有限公司,住所沙洋县李市镇农机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住所沙洋县经济开发区(汉津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676460998H。
法定代表人:李仁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山,湖北省沙洋县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0817032,一般代理。
被告:李仁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汪克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洋支行)与沙洋县新某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棉花)、张某某、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沙仓储)、李仁虎、汪克高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沙洋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锋、任青,被告银沙仓储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山到庭参加诉,被告新某棉花、被告张某某、被告李仁虎、被告汪克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沙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某棉花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510820.63元(计息暂计至2017年06月20日,2017年0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某某、银沙仓储、李仁虎、汪克高对被告新某棉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06月10日,原告应被告新某棉花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了《国内订单融资协议》,新某棉花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5年06月24日原告向新某棉花发放贷款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新某棉花不能按期偿还,申请了两次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2月08日。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0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新某棉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11月16日被告银沙仓储、被告李仁虎、被告汪克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银沙仓储、被告李仁虎、被告汪克高为被告新某棉花在工行沙洋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间为2013年08月08日至2020年08月07日,如债务人办理借新还旧,被告银沙仓储同意继续担保。从2016年07月20日开始,被告新某棉花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新某棉花、被告张某某、被告李仁虎、被告汪克高未到庭。
本院认为,被告银沙仓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新某棉花、被告张某某、被告李仁虎、被告汪克高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民事权力。故对原告工行沙洋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新某棉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510820.63元(计息暂计至2017年06月20日,2017年0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银沙仓储、被告张某某、被告李仁虎、被告汪克高、对被告新某棉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某棉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510820.63元(计息暂计至2017年06月20日,2017年0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银沙仓储、被告张某某、被告李仁虎、被告汪克高、对被告新某棉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65.00元,减半收取60432.50元,由被告沙洋县新某棉花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被告李仁虎、被告汪克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斌
书记员:徐旋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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