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负责人:卢二宝,系行长。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发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水文勘测局,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冬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宏胜村二社***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与被告吴某、王某、李发荣、王冬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吴某、王某、李发荣、王冬香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撤回对被告吴某、王某、李发荣、王冬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2元,原告已预交511元,退还原告511元。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高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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