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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行与王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行,住所地巴某县巴某镇人民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良,该行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某县。
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某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巴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巴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本金260,975.42元;3、二被告立即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16,089.79元,以及自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罚息及变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4、被告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以王某某、王某某抵押给原告的座落于木兰县木兰镇悦海花园西侧商服18号1—2层,建筑面积141.3平方米商服房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5、黑龙江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王某某、王某某在工行巴某支行借款35万元用于买房,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还款期至,尚欠工行巴某支行借款本金260,975.42元、利息16,089.79元(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抗辩证据。
原告工行巴某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用二被告自有房屋做抵押。
证据A2、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收到贷款35万元,约定基准年利率7.205%。
由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工行巴某支行申请贷款,填写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自愿将其座落于木兰县木兰镇悦海花园西侧商服18号1—2层,建筑面积141.3平方米商服房抵押给原告工行巴某支行。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工行巴某支行借款35万元,执行基准年利率7.205%,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王某某领取了贷款并签名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由开发商瑞盛地产公司在木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还款期至,二被告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89,024.58元,尚欠本金260,975.42元及利息16,089.79元(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现原告工行巴某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自愿将其购买瑞盛地产公司的商服楼抵押给原告工行巴某支行,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该抵押预告登记具有排他效力。原告作为抵押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现实的抵押权。因此原告请求将抵押房屋拍卖或者变卖后优先受偿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瑞盛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将其列为诉讼主体,且该公司并非本案合同担保相对方,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行借款本金260,975.42元;
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行借款利息16,089.79元(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2728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双

书记员: 马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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