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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
负责人石斌,职务行长。
被告崔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某县青原镇。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某县西山煤矿。
被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某县宝某镇。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某县宝某镇。
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某县七星泡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与被告崔洪某、郑某某、左某某、夏某某、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五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住址不准确,导致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原告明确表示目前无法向法院提供五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且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49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星华
书记员:刘鑫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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