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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
关国梁
李某某
苏某某
李治安
刘某
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
负责人石斌,职务行长。
被告关国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某县宝某镇。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某县宝某镇。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某县宝某镇。
被告李治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某县宝某镇。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某县宝某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与被告关国梁、李某某、苏某某、李治安、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关国梁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关国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到期日期为
2015年5月6日。
担保方式为被告苏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治安、刘某提供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
逾期,被告关国梁未偿还借款,被告苏某某、李治安、刘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关国梁、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27,102.71元(截止
2016年5月5日),并给付自2016年5月5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
2、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被告李治安、刘某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五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住址不准确,导致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
原告明确表示目前无法向法院提供五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且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3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五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住址不准确,导致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
原告明确表示目前无法向法院提供五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且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3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
审判长:宋星华
书记员:刘鑫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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