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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商务中心A座1层、11层、12层。
代表人:孙占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绍承,吉林省耿绍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48019.72元及1000元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书第三项明确说明,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各方权利义务终结,被上诉人不得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陈平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利用自己的优势,隐瞒相应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是违法的,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时并不知道自己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可是具有优势一方的上诉人在阅读病历询问案情后已经知晓被上诉人是构成伤残的,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隐瞒这一情况与被上诉人提出的协议内容,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条款是无效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17时15分,在长郑公路与双辽市机场路路口(红旗街),陈平驾驶吉C-6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陈英珩驾驶的吉A-Ax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陈平受伤。陈英珩是吉A-Ax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吉A-Ax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平与陈英珩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被告已给付原告11478.68元的理赔款。该理赔款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陈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通过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平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平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被告及陈英珩三方签订赔偿协议书,被告按协议约定仅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共计11478.68元的理赔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年×20年×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交强险的设立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设立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而且还是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本案原、被告及陈英珩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虽是自愿达成,虽协议约定协议履行完毕后,陈平不得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但该赔偿协议的部分约定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立法原意相违悖的。故对被告不再向原告赔偿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本案被告虽不是侵权人,但其是赔偿义务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平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年×20年×10%)。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陈平于2015年5月25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6月9日出院,陈平与陈英珩及安华保险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为2015年7月16日,此时,陈平应对自己的伤情有全面的了解,根据卷宗陈平两次鉴定的伤情依据均为肋骨骨折根数已达4根以上8根以下,而鉴定所依据的胸部正位片子均为陈平在住院期间所做,故陈平签订和解协议前即应就自己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解及注意,在此情况下,其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应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陈平主张其签订和解协议时不知道自己的伤情构成伤残,但此时陈平构成伤残的伤情客观存在,陈平在不知的情况所签订的协议属自身未尽到签订协议的注意义务,不能以此来否定合同的效力。该和解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受该和解协议的约束。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劫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平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0元,由被上诉人陈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书记员:肖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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