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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唐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孙智坤(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张荣
吴某
唐松鹏
唐某
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奎园小区晓月园3号楼。
负责人秦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孙智坤,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松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址同上,系唐松鹏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址同上,系唐某母亲。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张荣、吴某、唐松鹏、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12238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事实和理由:1、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亲属唐善志死亡,被上诉人吴某受伤,两车损坏。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第三者车辆(吉G×××××/沪J×××××)损失18925元、公估费1400元,被上诉人未提供向第三者赔付的证明,且上诉人与第三者车主联系,其明确表示对此项损失被上诉人并未支付;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第三者车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吴某受伤,其损失应先由第三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吴某车上人员险10000元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唐某某、张荣、吴某、唐松鹏、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方与第三者车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上诉人方主张损失并赔偿第三者,协议达成后第三者将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交给被上诉人,公估费1400也已经实际支付。
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第三者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吴某在该事故中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5万余元,因其乘坐的车辆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唐某某、张荣、吴某、唐松鹏、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5272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6年3月4日,驾驶人唐善志驾驶苏N×××××/苏N×××××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54公里+650米处时与被告贺振林驾驶的吉G×××××/沪J×××××号车追尾,造成驾驶人唐善志死亡,乘车人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驾驶人唐善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振林负事故次要责任。
唐善志驾驶的苏N×××××/苏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车辆损失险合计2754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合计1050000元,投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原告系唐善志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1、提供公估报告一份,车损82045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
2、提交公估费票据一份,公估费用为4500元。
3、提交公估报告一份,赔付三者车辆沪J×××××车辆损失18935元。
4、三者公估费票据一张,公估费用为1400元。
5、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及施救明细表一份,施救费为25840元。
6、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各一份,车上驾驶人及乘客的责任险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员唐善志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743460元,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年37173元计算,证据是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
乘车人吴某因交通事故重伤,吴某在该次事故中发生的医药费为29711元,证据是医药费票据二张、病历二份、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
原审认为,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失及人员伤亡,被告应在原告车辆所投保险相关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损失包括:车损系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有公估报告为证,该报告系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由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该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依法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的投保车辆车损82045元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公估费4500元,系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2584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12385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后,就应该由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追偿。
原告主张的赔付三者车辆沪J×××××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书为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于三者车损18935元予以确认;三者车损公估费1400元,系确认三者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上述三者损失合计2033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8335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12834.5元;原告主张的唐善志死亡、吴某受伤损失,该两项损失已超出车上驾驶人及乘客的责任险限额,依法支持20000元。
被告太平洋铜山公司合计赔付原告唐某某、张荣、吴某、唐松鹏、唐某保险金137219.5元,赔付吴某保险金10000元。
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赔付原告唐某某、张荣、吴某、唐松鹏、唐某保险金13721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赔付原告吴某保险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唐某某、张荣、吴某、唐松鹏、唐某承担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承担161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主张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第三者车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上诉人主张第三者车辆损失并赔偿第三者;但并未提供双方的赔偿协议,且不能证明其已向第三者赔偿,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第三者车辆(吉G×××××/沪J×××××)损失18925元、公估费14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另案中被上诉吴某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5018元,向事故对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吴某63893.5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吴某车上人员险10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赔付原告唐某某、张荣、吴某、唐松鹏、唐某保险金1223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承担380.86元;被上诉人唐某某、张荣、吴某、唐松鹏、唐某承担40元。
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主张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第三者车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上诉人主张第三者车辆损失并赔偿第三者;但并未提供双方的赔偿协议,且不能证明其已向第三者赔偿,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第三者车辆(吉G×××××/沪J×××××)损失18925元、公估费14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另案中被上诉吴某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5018元,向事故对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吴某63893.5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吴某车上人员险10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赔付原告唐某某、张荣、吴某、唐松鹏、唐某保险金1223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承担380.86元;被上诉人唐某某、张荣、吴某、唐松鹏、唐某承担40元。
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道富

书记员: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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