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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磊,现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现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杰,黑龙江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安达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张青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磊、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青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误工费不予赔偿;2.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赵某某误工费是错误的。赵某某已63岁,超过退休年龄,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赵某某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满限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在损害发生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不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付振铎 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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