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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诉李际银、张杨、张羽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杨维彬(四川资阳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
杨帆(四川资阳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
李际银
陈东(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
张杨
张羽丰
张建(乐至县回澜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林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帆,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际银,男,生于1963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乐至县石佛镇。
委托代理人:陈东,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杨,男,生于1967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驾驶员,住乐至县天池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羽丰,男,生于1990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乐至县天池镇。
上列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乐至县回澜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下称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际银、张杨、张羽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李际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张杨、张羽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4日7时40分,张杨驾驶川A2CE61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由乐至向简阳方向行驶,行至318线2343Km+300m处,与同向行驶的李际银骑的自行车相擦挂,致李际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际银不负此事故责任。李际银于受伤的同日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39660.68元、门诊治疗费423元。乐至县人民医院为李际银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1、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复查X片,出院后1、2、3、6、9、12月每月一次X片;3、适当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立即就医”。备注栏载明:“包括手术名称: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李际银所受之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6日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以资求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5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3、护理时间鉴定:根据《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川司鉴协(2009)12号文件: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一、(四)误工损失日:1、原则上按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鉴定误工损失日。2、对于存在轻度功能障碍的可适当延长30日-60日;需二次治疗的(如内固定取出)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或多部位损伤的,应根据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误工损失日(一般不能超过原标准规定的时间)。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条‘脊柱骨折120日’之规定,被鉴定人李际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还需住院取内固定器,住院时间需15日左右,其误工时间考虑为180日……”;作出鉴定意见:“1、李际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人民币;3、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时间为38日,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时间为52日”。李际银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李际银为医伤、鉴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80元。李际银多年在外务工,2012年1月1日,李际银与乐至县弘丰食品有限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三年。从此,李际银在该公司从事屠宰工至今,并居住在该公司。李际银之父李远太(生于1935年7月16日)、母许素芬(生于1937年7月28日)生育李际银、李际检和李际林三个儿子。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杨己为李际银垫付医疗费39660.68元,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李际银医疗费10000元(该款于2014年3月13日转入乐至县人民医院)。
张羽丰所有的川A2CE61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张羽丰系张杨之子。
庭审中,经双方协商认可李际银的下列损失:医疗费40083.68元,其中自费药、乙类用药迭除15﹪即迭除6012.55元,该费用由原告承担3012.55元,其余医疗费由张杨、张羽丰承担3000元;交通费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的张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际银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李际银受伤,侵犯了李际银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张杨应对交通事故给李际银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羽丰所有的川A2CE61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李际银的损失后,剩余部份在商业性笫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口头要求重新鉴定李际银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问题,因李际银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鉴定,是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故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李际银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李际银的损失:1、经原、被告协商认可医疗费40083.68元,其中自费药、乙类用药迭除15﹪即迭除6012.55元,该费用由李际银承担3012.55元,其余医疗费由张杨、张羽丰承担3000元,其余医疗费由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李际银实际住院23天,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570元(38天×15元/天),李际银请求93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际银实际住院23天,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38天×20元/天),李际银请求124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护理依赖的费用的计算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根据鉴定意见,李际银有38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有52天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627.67元(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12月÷30天×38天×50﹪+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12月÷30天×52天×40﹪),李际银请求护理费5904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6、误工费,根据李际银的伤残实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李际银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本院认定误工时间131天,计算标准为60元/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340元(131天×60元/天+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人2次2天×60元/天),李际银请求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20元/天,因李际银未举出近三年务工工资收入状况,李际银请求误工费255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2012年1月1日,李际银与乐至县弘丰食品有限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三年,从此,李际银在该公司从事屠宰工至今,并居住在该公司,且证人姚开洪、杨志辉当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李际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4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符合该规定,被扶养人李远太、许素芬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是各5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778.33元(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伤残系数0.1+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川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7元×10年÷3人×伤残系0.1),李际银请求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77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李际银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0.1),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经原、被告协商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自行车损失80元,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1900元,这是为查明李际银伤残等级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赔偿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际银的损失共计为112332.35元。其中,由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李际银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际银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62938.6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际银自行车损失80元;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际银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33301.13元,共计106319.80元。张杨、张羽丰赔偿李际银的医疗费3000元,其余损失由李际银承担。品迭张杨、张羽丰己垫付李际银医疗费39660.68元、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李际银医疗费10000元(该款于2014年3月13日转入乐至县人民医院),支付李际银赔偿款59659.12元;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张杨、张羽丰支付垫付3666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22条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际银支付赔偿款59659.12元;二、由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杨、张羽丰支付垫付款36660.68元;三、驳回李际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50元,由张杨、张羽丰负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际银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判依据该责任认定判决张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际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2、李际银主张的医药费中系复印件的39660.68元医药费是否应予支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客观公正的问题;4、李际银后续治疗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损失;5、李际银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自行车损失8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李际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李际银提交的其与乐至县弘丰食品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和该单位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因该两份证据均印有该公司鲜红印章,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际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对该公司印章未申请鉴定,因此其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李际银主张的医药费中系复印件的39660.68元医药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李际银主张的医药费中39660.68元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医疗机构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证明了李际银治疗的事实及发生的金额。在庭审中,肇事方张杨也认可了该医药费发票原件因其结算后保管不善遗失,证明了不能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不是李际银的过错。且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称不排除将该发票原件拿到其他单位报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客观公正的问题。乐至县石佛镇人民政府和资阳市乐至县石佛镇高屋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李际银父母共育有李际银、李际检、李际林三个儿子,该证明不存在含糊不清的问题,原判依据该证明计算李际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李际银后续治疗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损失的问题。原判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李际银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无不妥,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李际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存在重复计算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重复计算以及重复计算的金额多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际银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自行车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判根据李际银未举出近三年务工工资收入状况,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8340元,并不存在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按照41795元/年÷12月÷30天计算李际银误工费的情形。李际银主张自行车损失80元虽未提供该损失票据,但根据双方均无争议的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致李际银和两车受损的事实,一审酌情认定李际银自行车损失8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际银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判依据该责任认定判决张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际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2、李际银主张的医药费中系复印件的39660.68元医药费是否应予支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客观公正的问题;4、李际银后续治疗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损失;5、李际银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自行车损失8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李际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李际银提交的其与乐至县弘丰食品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和该单位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因该两份证据均印有该公司鲜红印章,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际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对该公司印章未申请鉴定,因此其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李际银主张的医药费中系复印件的39660.68元医药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李际银主张的医药费中39660.68元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医疗机构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证明了李际银治疗的事实及发生的金额。在庭审中,肇事方张杨也认可了该医药费发票原件因其结算后保管不善遗失,证明了不能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不是李际银的过错。且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称不排除将该发票原件拿到其他单位报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客观公正的问题。乐至县石佛镇人民政府和资阳市乐至县石佛镇高屋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李际银父母共育有李际银、李际检、李际林三个儿子,该证明不存在含糊不清的问题,原判依据该证明计算李际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李际银后续治疗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损失的问题。原判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李际银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无不妥,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李际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存在重复计算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重复计算以及重复计算的金额多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际银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自行车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判根据李际银未举出近三年务工工资收入状况,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8340元,并不存在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按照41795元/年÷12月÷30天计算李际银误工费的情形。李际银主张自行车损失80元虽未提供该损失票据,但根据双方均无争议的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致李际银和两车受损的事实,一审酌情认定李际银自行车损失8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敬红
审判员:唐晓琼
审判员:杨虹

书记员:周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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