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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与杨安桥、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人民东路。
负责人周青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丽,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桥,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平平,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4)轮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丽,被上诉人杨安桥,被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日15时55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新MU981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轮台县交通西路金碧辉煌前倒车时,刮倒原告杨安桥,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轮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安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轮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11625元。医院诊断为:1、右肘关节桡骨小头开放性脱位;2、右侧胸部5、6、7、8肋骨骨折。出院后,医院建议:1、加强营养,防止呼吸道感染;2、休息三个月;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十级,休息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新MU9810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苏某某所有,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再查明,被告苏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25元。
原判认为:被告苏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杨安桥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轮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苏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请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分项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其提供的库车绿源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在卷为证,其每月工资2600元,结合其误工106天,本院依法支持9186.67元。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3元,经庭审查明,该13.3元是原告复印病历的花费,不是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轮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需加强营养,本院综合鉴定意见,依法确定护理期为16天,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5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5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40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每天按136.56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2184.96元。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库车绿源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年的标准,按照伤残10级,核算9年,本院依法支持17886.6元。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发票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辩称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复印费20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但结合案件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21.47元的诉求,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的时间、人数及其出具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34元。对原告诉请的食宿费1650元,因本院已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其再请求护理人员的食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法对被告苏某某垫付的11625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郭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杨安桥残疾赔偿金17886.6元、误工费9186.67元、护理费2184.96元、交通费334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32142.23元;理赔给被告苏某某116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696元,由原告承担230元,被告苏某某承担466元;另一半696元退还原告。
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苏某某的新MU9810号肇事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诉争的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均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那 木 贞 审判员 杨 奇 志 审判员 东格日甫

书记员: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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