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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环路319号山煤集团办公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郭俊旗,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湖东片樊庄村。
法定代表人侯振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秦恩。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被上诉人董某、被上诉人刘岗、被上诉人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秦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刘岗驾驶晋B79416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东河南村西小桥到东河南村,由西向东行驶在S203线灵丘县东河南村以西路段,超越前方路南停驶的晋HA1445号轻型货车时,遇原告董某横过公路,造成晋B79416号车损坏、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就诊于灵丘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山西华晋顾客医院治疗,共住院97天,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3、肺部感染;4、重度营养不良;5、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共花去医疗费140167.15元。经灵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丘公交认字(2014)22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岗与原告董某为同等责任。2015年5月29日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同三医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023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与妻子刘先枝生育一子三女,长女董颖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董宏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董越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女董一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刘岗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等费用共计146830.78元。再查明,被告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刘岗驾驶的晋B79416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交强险保险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商业险日起为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刘岗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的行为,与原告董某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情况下直行通过的行为均违反了交通法规。因此,该院对灵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即认定刘岗与董某为同等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鉴于刘岗驾驶晋B7941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红线分项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给予赔偿,但对原告就其中计算不当及不合理部分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保车中显示保险公司虽在重要提示一栏中写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内容,但从该投保单来看,以上内容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且保单上对免责条款也未进行列明;其次,庭审后从保险公司提供的内部资料投保单来看,虽有大同市灵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但未填写具体落款日期;再次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大同市灵系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额免责条款对被告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40167.15元;2、误工费23726.34元;3、护理费80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5、伤残赔偿金105843.2元;6、精神抚慰金16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6366.24元;8、交通费酌定4200元,共计315854.53元。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原告117512.7元。鉴于被告刘岗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了146830.778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刘岗驾驶的晋B79416号机动车投保的焦强险内赔付原告董某医疗等费用120000元,其中29318元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岗;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刘岗驾驶的晋B79416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董某医疗等费用117512.7元,其中改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岗;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应当予以免除保险责任?原审判决是否超诉讼请求?
关于准驾车型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单背后虽然有保险条款,但是对于本案诉争的条款内容并未依法予以显著提示,同时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将相应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使其知晓准驾车型不符与保险免赔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上诉人董某违法横穿马路的不文明行为应当接受惩治,但是上诉人却不因此而免于理赔。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超范围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重新核查计算被上诉人董某各项损失,且总金额并未超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王利东代理审判员张晨曦

书记员:赵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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