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9177785K,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
主要负责人刘朝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辉、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8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在濮阳市××国道××交叉口××200米处,被告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惠钰冉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与马芳驾驶的豫J×××××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朱某某与惠钰冉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惠钰冉无责任。马芳所驾驶的豫J×××××号车辆在原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马芳向原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马芳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2700元,马芳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某三轮车受损、被告朱某某与惠钰冉受伤,马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时达成了协议马芳同意向被告朱某某赔偿损失,但马芳仅支付了1000元就没有赔偿过任何款项,协议也未约定被告朱某某要赔偿马芳车辆损失,故被告朱某某也不应向原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任何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马芳为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在原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14800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3日零时至2017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7月14日,被告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惠钰冉行驶至濮阳市××国道××交叉口××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马芳驾驶的豫J×××××号车辆相撞,造成马芳车辆受损、被告朱某某和惠钰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芳负事故次要责任。马芳所有的豫J×××××号车辆在濮阳市福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12400元,该公司为出具维修发票,马芳支出施救费300元。2017年8月2日,马芳向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转让书约定:马芳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并授权其以马芳名义或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同年8月7日,马芳收到原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的车辆赔偿款12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告朱某某与马芳之间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有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依据其与马芳之间的保险合同及维修、施救发票向马芳支付保险金12700元之后,已取得了向第三者即本案被告朱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朱某某为非机动车一方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应向马芳赔偿的车辆损失的数额为8890元(12700元×70%),故原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赔偿金88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与马芳达成的协议未约定被告朱某某要赔偿马芳车辆损失,其不应再向马芳赔偿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马芳放弃了向被告朱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朱某某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889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姜雪梅
书记员: 井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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