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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翟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五层A1、A2、B座。
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翠芳,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四。
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翠芳、被上诉人翟四的委托代理人白东、被上诉人李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6日17时20分,原告翟四无证驾驶晋B50163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同云路吴官屯矿口处时,与李永驾驶的晋B45411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翟四重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队认定,原告翟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四在解放军三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永为原告翟四垫付医疗费3951元,支付其他费用29500元。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翟四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晋B45411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对原告翟四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138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养费75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6182.19元;5、误工费22784.57元;6、残疾赔偿金4082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后期护理费225650元;9、鉴定费21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03.5元;11、交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919244.2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原告翟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翟四自行承担。诉讼费用是因被告方未积极赔偿产生的损失,且在保险限额内,故应由原告及保险公司按所承担赔偿数额的比例分担。被告李永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翟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6322.27元,共计326322.2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李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34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9元,由原告翟四负担25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6319元(与主文一并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翟四6269元,给付被告李永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核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数额。其主要理由为: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争议的伤残赔偿金数额问题。被上诉人翟四一审中提交了吴官屯矿保卫处、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大同市南郊区云冈小学的证明,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和原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范围居住,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翟四伤前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原审法院酌情比照2012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两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张培宏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任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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