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
宋继浩
赵某某
赵某
王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住所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小坝北街,组织机构代码92831330-3。
负责人:杜银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继浩,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赵某,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继浩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某提供借款,赵某某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某某辩解其不知该笔借款为被告赵某某所用,但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赵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应该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4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赵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赵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某提供借款,赵某某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某某辩解其不知该笔借款为被告赵某某所用,但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赵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应该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4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赵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赵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富云
书记员:翟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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