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
雷永胜
乔某某
乔某某
乔兴国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
负责人:杜银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永胜,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某,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被告:乔某某,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乔兴国,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与被告乔某某、乔某某、乔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薛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永胜,被告乔某某、乔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乔某某提供借款,被告乔某某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乔某某、乔兴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乔某某、乔兴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某某、乔兴国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乔某某提供借款,被告乔某某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乔某某、乔兴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乔某某、乔兴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某某、乔兴国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审判长:薛伟萍
书记员:翟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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