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
柳景瀚
杨宏
杨某某
齐某某
李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
负责人于浪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景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职员。
被告杨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齐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李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乐山分理处)诉被告杨某某、齐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委托代理人柳景瀚、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诉称,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于2010年6月3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即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
最后一笔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借款金额为3万元。
被告齐某某、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
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727.65元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2,984.47元,以上款项合计24,712.12元,2015年3月5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依法判令被告齐某某、李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齐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
被告杨某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21,727.65元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2,984.4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5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杨某某逾期还款,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本金21,727.65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齐某某、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应认定是对被告杨某某债务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请中关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本案除了诉讼费以外尚未产生其他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截止2015年3月5日借款本金及利息24,712.12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1,727.65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齐某某、李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某、齐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齐某某、李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
被告杨某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21,727.65元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2,984.4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5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杨某某逾期还款,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本金21,727.65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齐某某、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应认定是对被告杨某某债务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请中关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本案除了诉讼费以外尚未产生其他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截止2015年3月5日借款本金及利息24,712.12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1,727.65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齐某某、李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某、齐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齐某某、李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赵晶华
书记员:苏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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