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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胡某支行。住所地:钟某市胡某镇襄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2。代表人:吴春霄,行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市,未到庭。被告:段某某(系李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市,未到庭。
原告胡某农行诉称,因被告拖欠贷款未及时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段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浮动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段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贷款人:胡某农行借款人:李某某签约情况:2014年9月4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42020120140084640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约定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罚息计收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欠款情况: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段某某知晓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且在授权书上签名确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胡某支行(以下简称胡某农行)与被告李某某、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贷款属实,应及时清偿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知晓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贷款的事实且在授权书上签名确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某、段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胡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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