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双河分理处
姜某某
曾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双河分理处,住所地钟某某双河镇钟双大道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程,行长。
被告:姜某某。
被告:曾某某(姜某某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双河分理处与被告姜某某、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双河分理处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双河分理处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双河分理处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寇飞
书记员:吴玲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