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白永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男,系该支行职工。被告:千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单位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浪腾花,公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庄苇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千某、浪腾花返还原告截止2017年12月21日积欠的借款本金46127.34元及支付利息1312.55元、罚息378.61元、复利38.33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某支行对被告千某、浪腾花所有的(登记人为千某)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千某、浪腾花、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某支行与被告千某、浪腾花、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某支行向被告千某、浪腾花发放17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5.94%;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若被告千某、浪腾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千某、浪腾花所有的(登记人为千某)房屋抵押予原告,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千某、浪腾花发放了17万元贷款,被告千某、浪腾花从2017年4月22日开始违约,截止2017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127.34元、利息1312.55元、罚息378.61元、复利38.33元。被告千某、浪腾花、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某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千某、浪腾花、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反映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某支行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某支行于2009年5月22日与被告千某、浪腾花、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千某、浪腾花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及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千某从2017年4月22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浪腾花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某支行要求被告千某、浪腾花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某支行请求被告千某、浪腾花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某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千某、浪腾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千某、浪腾花追偿。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某支行要求对被告千某、浪腾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的房屋抵押系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某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某支行诉被告千某、浪腾花、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某、浪腾花、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千某、浪腾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某支行截止2017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46127.34元及支付利息1312.55元、罚息378.61元、复利38.33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千某、浪腾花追偿,被告千某、浪腾花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千某、浪腾花、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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