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朱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霞,女,系该支行职工。被告:乔某春,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某春返还原告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8年1月9日的借款本金13894.96元及支付利息11313.2元、滞纳金805.57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需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乔某春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2011年5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经审核批准,向被告乔某春发放了额度为14000元的信用卡(卡号:×××),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乔某春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被告乔某春于2011年10月14日开始违约,截至2018年1月9日,被告乔某春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3894.96元、利息11313.2元、滞纳金805.57元。被告乔某春未做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乔某春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被告乔某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应被告乔某春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卡号:×××),被告乔某春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乔某春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乔某春未按照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偿还透支款项属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从银行记账日起按信用卡透支额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要求被告乔某春返还其透支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要求被告乔某春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要求被告乔某春支付滞纳金805.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8年1月9日的借款本金13894.96元及支付利息11313.2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乔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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