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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与齐某某、韩铁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城关喜峰中路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805134057G。
法定代表人:邹海春,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新,男,系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东方,男,系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
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韩铁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任向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学银,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与被告齐某某、韩铁国、任向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新、张东方,被告齐某某、任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铁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齐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途为商店进货,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合同编号为13020120130008991。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向齐某某发放了农合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任向坤为此笔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6月20日。现在贷款已经逾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齐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货,被告韩铁国在贷款申请人配偶处签字,被告任向坤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1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与被告齐某某、任向坤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30008991,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商店进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被告任向坤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将50000元贷款转到被告齐某某卡上。贷款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6月20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与被告齐某某、任向坤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齐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义务,被告任向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韩铁国与齐某某是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铁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某某、任向坤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韩铁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任向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向坤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债务人齐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020元,共1545元,由被告齐某某、韩铁国、任向坤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浩凯

书记员:孙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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