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喜峰中路48号。
负责人:毛东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慧军,银行职员。
被告:高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与被告高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高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书面承诺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为被告开户。卡号为62×××07,授信额度1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2)约定:乙方(即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近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权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全部从银行记账日计息。(4)甲方(即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高珊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0月22日起经多次消费,透支信用卡本金,至2015年4月份透支形成逾期,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42元,利息1824.95元,滞纳金684.24元,合计7451.19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高珊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使用贷记卡,透支款项及因此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透支贷记卡本金人民币4942元,并给付自透支之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824.95元,滞纳金人民币684.24元,合计合计人民币7451.19元。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算并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印来
书记员:张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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