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
赵立文
田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喜峰中路48号。
负责人:毛东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立文,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
被告:田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与被告田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
我行于2013年1月28日为该客户开卡。
卡号为62×××22,授信额度10000元。
被告田某某于2015年3月份起多次透支消费。
截止2015年8月10日累计欠本金5243.98元及利息、滞纳金。
上述透支款项逾期以后,我行数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田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已向我行归还透支本金5000元。
现要求被告田某某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3.98元及自透支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3569.32元、滞纳金1025.32元。
2015年1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并给付。
被告田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5日被告田某某办理贷记卡申请表一份。
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办理贷记卡的同时阅读了贷记卡章程。
该章程第14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否则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第16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卡额度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超限费。
2、信用卡交易明细表。
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起多次透支信用卡,截止到2015年11月1日除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偿还本金5000元外,仍欠透支信用卡本金243.98元、利息3569.32元、滞纳金1025.32元,合计4838.62元。
被告田某某未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被告田某某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使用贷记卡,透支款项及因此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应向原告偿还。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透支贷记卡本金人民币243.98元,并给付自透支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569.32元、滞纳金人民币1025.32元,合计人民币4838.62元。
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并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被告田某某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使用贷记卡,透支款项及因此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应向原告偿还。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透支贷记卡本金人民币243.98元,并给付自透支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569.32元、滞纳金人民币1025.32元,合计人民币4838.62元。
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并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审判长:蔡百响
书记员:王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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