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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63号。
负责人:卢刚,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毅,该行职员。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6日,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33。被告使用该卡后多次消费透支,截至2018年7月11日,被告共透支信用卡本金2488.98元,产生利息(含额度内分期)319.95元,产生逾期还款违约金145.53元,合计2954.46元。被告透支信用卡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84.98元(当庭变更)及至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一切费用。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6年8月16日在原告处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33。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多次消费透支该卡,产生借款本金2484.98元,产生利息(含额度内分期)407.77元,产生逾期还款违约金145.53元,合计3038.21元。透支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2484.98元及利息等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了信用额度为5000.00元的信用卡并为其提供了相关服务,该行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发生透支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484.98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利息、逾期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宝
审判员 赵东升
审判员 辛绍富

书记员: 付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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