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与马某某、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
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421281707030334A。
代表人:镇万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先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系农行赤壁市鲫鱼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赤壁支行)与被告马某某、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赤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赤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某某、熊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238.08元;2.本案诉讼及处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马某某、熊某某承担。庭审中,农行赤壁支行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系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马某某因经营山林种植向农行赤壁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限1年,2016年12月29日到期。该笔借款是在2014年10月28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用信,合同记载循环贷款期限3年,借款总额不超过5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借款由马某某位于赤壁市车埠镇××村××组的山林[林权证号:(2013)第000053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他项权证编号:赤林抵字001号。马某某、熊某某出具了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熊某某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自2016年12月20日开始,马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逾期未还。截至2017年6月20日,马某某下欠农行赤壁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238.08元。贷款形成逾期后经农行赤壁支行多次催讨未果。
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熊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农行赤壁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马某某、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面谈记录、借款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林权证、借款借据、偿还借款本息明细表。因马某某、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马某某与农行赤壁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熊某某为借款人马某某的担保人,合同对可循环借款额度、循环贷款期限、借款用途、受托支付信息、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1日,马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农行赤壁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日,马某某、熊某某出具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愿意以其共有的位于赤壁市车埠镇××村××组的山林[林权证号:(2013)第000053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他项权证(编号:赤林抵字001号)。2015年12月30日,农行赤壁支行同意借款300000元给马某某用于购买农资,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9日,年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9.13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笔借款是在2014年10月28日马某某与农行赤壁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用信。同日,农行赤壁支行向马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马某某偿还了农行赤壁支行正常借款利息16595元、复利2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马某某下欠农行赤壁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238.08元。2017年9月30日,马某某偿还农行赤壁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农行赤壁支行与马某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马某某、熊某某出具的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担保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上述合同及担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担保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赤壁支行已按约向马某某提供借款300000元,马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不履行偿还义务,于法无据,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熊某某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承诺对马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因农行赤壁支行自认马某某于2017年9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故马某某下欠借款本金实际为295000元,农行赤壁支行主张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超出295000元的部分借款本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借款本金295000元、利息15238.08元(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熊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8.6元,减半收取计3014.3元,由马某某、熊某某共同负担2976.8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0

审判员  廖玉华

书记员:饶毅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