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某支行,住所地:赣州市章某区文清路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962508016X。
负责人:赖小发,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辉(系该支行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赣州市章某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系该支行员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赣州市章某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优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赣州市龙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某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章某支行)与被告曾优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章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优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9886.5元、利息220.02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295.52元(根据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取现手续费23元、消费手续费205.88元,此利息、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3月16日止,以后顺延,即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陈述利息含复利;诉讼请求第一项记载的利息、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3月16日表述有误,应更正为截止至账单日2018年3月7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开卡成功后,被告持卡陆续消费,但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流水,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消费借贷关系及被告未依约还款。
被告曾优智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原告制作的信用卡申请表,记载被告已领取阅读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在该表的签名处签字。此外,原告制作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甲方(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乙方(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澳元10日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被告)使用预借现金额度取现、转账及充值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等。原告受理被告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尾号为1893信用卡。被告收取该卡后,陆续使用该卡消费,但未依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致诉。
诉讼中,被告归还部分款项。截止至2018年6月7日,被告尚欠透支款9886.47元、利息(含复利)624.3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55.85元、取现手续费23元、消费手续费205.88元。原告多次催收款未果,致诉。
本院认为,涉案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金额,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含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到清偿之日,利息(含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之和不得超出以透支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数额。被告曾优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优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某支行信用卡透支款9886.47元;
二、由被告曾优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某支行取现手续费23元、消费手续费205.88元、利息(含复利)624.3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55.85元【该利息(含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6月7日】,并支付自2018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约约定计算),但至清偿之日,利息(含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之和不得超出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数额;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曾优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春娟
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
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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