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泉湖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69780C。负责人:张自斌,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男,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截止2017年1月9日所欠本金19998.70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995.96元、滞纳金306.65元,合计21301.31元及本金19998.70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本金19998.70元的十分之一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后被告透支,还款日到期后未及时还款,截至2017年2月13日尚欠本金19998.7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被告彭某某应归还原告全部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彭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补充内容、被告身份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办卡时签字的相片和账户交易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及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手抄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一张账号为62×××48、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截至2017年2月13日尚欠本金19998.70元和利息995.96元,合计20994.66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与被告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透支信用卡后未按时还款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系信用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审核通过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和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虽合同及收费标准中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但合同对最低还款额的支付标准未予明确,致使滞纳金无法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截至2017年2月13日的本息20994.66元以及本金19998.70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姚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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