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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与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负责人:张自斌,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男,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308.57元及暂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拖欠利息455.7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10.59元,合计1574.91元,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贷记卡账号分别为62×××19。后被告发生透支,且还款日到期后未及时还款,截至2018年6月21日尚欠本金308.57元、利息455.7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10.59元,合计1574.9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全部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办理贷记卡的基本手续;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账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持有的信用卡的交易明细及金额。被告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2系被告的主体信息,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认定截至2018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8.57元、利息455.75元,合计764.32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但原、被告对最低还款额未作书面约定,且滞纳金现已更名为逾期还款违约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与被告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透支信用卡后未按时还款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系信用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审核通过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在透支后未按时还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和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即滞纳金810.59元的诉讼请求,虽合同及收费标准中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但合同对最低还款额的支付标准未予明确,致使滞纳金无法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截至2018年6月21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合计764.32元,以及剩余本金自2018年6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胜

书记员: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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