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泉湖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69780C。
负责人:张自斌,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男,支行员工。
被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与被告叶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某某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9604.46元及截止至2018年3月20日拖欠利息758.9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18.68元、手续费75.27元,合计21057.34元,2018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某某于2017年5月5日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贷记卡账号为62×××19。但持卡透支后,不按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8年3月20日,尚欠我行金穗贷记卡本金19604.46元、利息758.9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18.68元、手续费75.27元,合计21057.34元。原告派工作人员和采用电话方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叶某某签字认可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补充内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3.被告叶某某账户详细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9金穗贷记卡一张,截止2018年3月20日,尚欠金穗贷记卡本金19604.46元、利息758.9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18.68元、手续费75.27元,合计21057.34元,依法应承担偿付责任,并仍应按约定承担2018年3月20日以后至还清透支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5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在熟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签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补充内容》,领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账号为62×××19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4.1: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4.3: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同时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还申明“本人已仔细阅读本领用合约各条款,甲方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作了说明,我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但被告持卡透支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及时偿还,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仍尚欠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9604.46元、利息758.9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18.68元、手续费75.27元,合计21057.3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透支信用卡未按时还款引发的信用卡纠纷。2017年5月5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申请,在熟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签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补充内容》,领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账号为62×××19金穗贷记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约发放了被告金穗贷记卡,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持卡透支后,不按章程和领用合同约定偿付原告透支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偿还透支本金之日止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2018年3月20日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其法律责任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9604.46元及截止201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758.93元、手续费75.2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80.22元(19604.46元×5%),合计21418.88元。2018年3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智勇
人民陪审员 彭志云
人民陪审员 刘明连
书记员: 陈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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