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
赵玉全
刘春明
于淑霞
盖福山
杨某某
毛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纵操,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职工。
被告于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肇东市。
被告盖福山(于淑霞配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肇东市。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肇东市。
被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肇东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于淑霞、盖福山、杨某某、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全、刘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淑霞、盖福山、杨某某、毛某某经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淑霞、盖福山、杨某某、毛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于淑霞、盖福山、杨某某、毛某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淑霞、盖福山、杨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11,279.65元,本息合计51,279.65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11,694.75元,本息合计56,694.75元。
三、对上述债务被告于淑霞、盖福山、杨某某、毛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被告于淑霞、杨某某承担,被告于淑霞、盖福山、杨某某、毛某某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于淑霞、盖福山、杨某某、毛某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淑霞、盖福山、杨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11,279.65元,本息合计51,279.65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11,694.75元,本息合计56,694.75元。
三、对上述债务被告于淑霞、盖福山、杨某某、毛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被告于淑霞、杨某某承担,被告于淑霞、盖福山、杨某某、毛某某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李广志
审判员:邵多
审判员:李继彬
书记员:孟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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