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栾城支行。地址:栾城区鑫源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173024527XY。
法定代表人:董平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斌,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
被告:赵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栾城区第一小学教师。
被告:王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在河北省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工作。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栾城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欣、赵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栾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红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欣、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栾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曰止,年利率按9.7875﹪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某某、王某某夫妻于2015年09月02日从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担保方式为自然人担保,担保人为赵欣和王欣,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到期曰不超过一年,到期曰为2017年09月01曰,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派人催要,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夫妻至今未还,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担保人归还我行贷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曰止,年利率按9.7875计算。
王某某、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因干活赔了,想办法偿还。
赵欣辩称,开始担保我知道,我与王某某儿子是夫妻关系,2015年11月,我们双方离婚。在2016年9月份我在担保书上没有签字,就不担保了。
王欣辩称,开始时,我签过字,后来倒手续时,我就再没有签过字了。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王某某为夫妻。2015年8月28日,王某某、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并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了名,王欣、赵欣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人栏中均签了名,为王某某、王某某借款做担保。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5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6.525﹪,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到期曰不超过一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7年09月01曰借款到期后,被告除还2017年6月20号之前利息外,之后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还,逾期年利率为9.7875﹪。
以上有原告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认可,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循环借款一年到期后,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在借款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及时催促借款人偿还或代其偿还,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造成借款拖欠至今,系被告方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9.787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欣、赵欣辩称的理由,因借款期限为三年,二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中均签了名,所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二人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栾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
二、被告赵欣、王欣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超
书记员: 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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